转发省物价局、教育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发《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优秀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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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教 篇一

【发布单位】安徽省

【发布文号】皖政办〔2009〕41号 【发布日期】2009-06-01 【生效日期】2009-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安徽省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义务教育学校

绩效工资实施意见的通知

(皖政办〔2009〕4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是贯彻落实义务教育法的具体举措,也是深化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广大义务教育教师的关心。对于依法保障和改善义务教育教师特别是农村义务教育教师的工资待遇,提高教师地位,吸引和鼓励各类优秀人才长期从教、终身从教,促进教育事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涉及广大义务教育学校教职工的切身利益,关注度高,政策性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认真组织实施。要把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同深化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加强队伍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同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规范学校收费行为和经费管理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实施绩效工资,推动教育改革,促进义务教育事业发展。要加强宣传引导,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注意研究解决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妥善处理各方面关系,确保实施工作平稳进行。

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一日

关于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的实施意见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教育部关于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33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和计发离退休费等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2007〕8号)及相关文件精神,为切实做好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实施范围和时间

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义务教育学校正式工作人员,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绩效工资。

二、绩效工资总量和水平的核定

(一)绩效工资总量由省、市、县人事、财政部门暂按学校工作人员上12月份基本工资额度(含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部分,下同)和当地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水平核定。其中,义务教育教师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平均水平,由省、市、县人事、财政部门按照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同级政府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的原则确定。

(二)绩效工资总量随基本工资和学校所在县级行政区域公务员规范后津贴补贴的调整相应调整。

(三)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同清理规范义务教育学校津贴补贴结合进行。学校要负责做好清理规范津贴补贴的自查工作,如实上报发放情况;学校主管部门要负责做好所属学校清理规范津贴补贴的核查工作;人事、财政、教育部门要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清理规范工作的指导,做好津贴补贴项目的保留、归并和取消工作,科学合理地确定绩效工资的项目和标准,将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和原国家规定的年终一次性奖金纳入绩效工资总量,取消年终一次性奖金项目。

在同级政府人事、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学校主管部门具体核定所属各义务教育学校的绩效工资总量,并进行合理统筹,逐步实现同一县级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水平大体平衡。对农村学校特别是条件艰苦的学校要给予适当倾斜。

三、绩效工资的分配

(一)绩效工资分为基础性和奖励性两部分。基础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岗位职责等因素,占绩效工资总量的70%;奖励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工作量和实际贡献等因素,是学校搞活分配的重点。

1.基础性绩效工资的实施。基础性绩效工资统一设立基础津贴和农村艰苦学校津贴两个项目,除此之外,各地不得自行设立其他项目,各项目具体标准由各级人事、财政和教育部门制定,按月发放。

基础津贴由省、市、县人事、财政、教育部门对义务教育学校现已发放的生活性和岗位性津贴补贴项目进行清理规范后归并设立,基础津贴按照岗位适当拉开差距。工作人员岗位(职务)发生变动时,基础津贴从岗位(职务)发生变动的下月起执行相应的标准。

农村艰苦学校津贴主要体现对农村学校特别是条件艰苦学校的倾斜,吸引和鼓励各类优秀人才到农村义务教育学校从教。农村艰苦学校津贴为扣除基础津贴后基础性绩效工资的剩余部分。各市、县可结合当地实际,根据学校的地理位置、条件艰苦程度等因素适当区分,对条件特别艰苦的学校给予更多的倾斜。农村艰苦学校津贴,调离后不再享受。

2.奖励性绩效工资的实施。奖励性绩效工资可设班主任津贴、考勤津贴、超课时(工作量)津贴、教育教学成果奖励等项目,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学校自主确定。

班主任津贴主要体现对班主任的倾斜。原国家规定的班主任津贴与绩效工资中的班主任津贴项目进行归并,不再分设,纳入绩效工资管理。

考勤津贴主要体现学校对教职工出勤率的考核情况。

超课时(工作量)津贴主要体现多劳多得。其中,班主任工作量应作为教师工作量的重要组成部分。

教育教学成果奖励主要体现对教师教育、教学取得成绩的激励。

(二)充分发挥绩效工资分配的激励导向作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制定全省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绩效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实施意见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绩效考核实施办法,加强对学校内部考核的指导。学校要按照实施办法并结合本校实际,完善内部考核制度,根据教师、管理、工勤技能等岗位的不同特点,实行分类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在分配中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重点向一线教师、骨干教师和做出突出成绩的其他工作人员倾斜。

(三)校长的绩效工资,在人事、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范围内确定。其中,校长的基础性绩效工资纳入本校基础性绩效工资统一发放;校长的奖励性绩效工资,学校主管部门可从同级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学校奖励性绩效工资总量中拿出一定额度,设立校长津贴,由学校主管部门根据校长的绩效考核结果统筹考虑确定。

(四)为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学校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教职工的意见。分配办法经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后、由学校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报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本校公开。

(五)绩效工资实施后,按照国家规定发放的教龄津贴、特级教师津贴、特殊教育津贴、政府特殊津贴等仍按现行政策继续执行。地方自行建立以及国家规定之外自行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的津贴补贴一律取消。

四、相关政策

(一)《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严肃纪律加强公务员工资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厅字〔2005〕10号)下发前学校发放的改革性补贴,除超过规定标准和范围的之外,暂时保留,不纳入绩效工资,另行规范。在规范办法出台前,一律不得出台新的改革性补贴项目、提高现有改革性补贴项目的标准和扩大发放范围。

(二)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时,对完全中学中从事非义务教育教师的津贴补贴问题,要按照促发展、保稳定的原则和要求,由学校统筹考虑。

(三)在实施绩效工资的同时,对义务教育学校离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补贴。离休人员的生活补贴标准按中纪发〔2008〕40号文件执行。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标准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县人事、财政部门确定,按月发放。退职人员,按照同职级退休人员标准的70%确定。绩效工资不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退休人员执行上述生活补贴后,除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外,其他津贴补贴项目一律取消,不得再另外发放。今后退休、退职的人员,从退休、退职的下月起,按退休、退职人员的标准发放生活补贴。

(四)经批准受聘到两类岗位上工作的义务教育学校人员,基础津贴按执行岗位工资所对应的岗位确定。

(五)新参加工作的人员,见习期、学徒期、熟练期基础津贴执行最低岗位的标准。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和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在明确岗位前,初期基础津贴执行最低岗位的标准;明确岗位后,基础津贴按所明确的岗位执行相应的基础津贴标准。奖励性绩效工资由学校确定。

(六)其他新进入学校人员,按所聘任的岗位执行相应的基础津贴标准。

(七)经组织批准挂职锻炼、派出学习、支教、培训的工作人员,绩效工资可比照原单位同等条件人员执行。

五、经费保障与财务管理

(一)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按照管理以县为主、经费省级统筹、中央适当支持的原则,确保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所需资金落实到位。县级财政要优先保障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省级财政要强化责任,加强经费统筹力度,对财力薄弱地区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给予适当支持。

(二)规范学校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免除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等费用的规定,严禁“一边免费、一边乱收费”。学校的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管理,各类政府非税收入一律按照国家规定上缴同级财政,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严禁利用收费收入和公用经费自行发放津贴补贴。

(三)学校绩效工资应专款专用,分账核算。绩效工资应以银行卡的形式发放,原则上不得发放现金。具体发放方式按当地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实行工资财政统一发放的地方,基础性绩效工资按规定程序直接划入个人工资银行账户,奖励性绩效工资经学校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划入个人工资银行账户。

(四)实施绩效工资后,学校不得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外自行发放任何津贴补贴或奖金,不得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分配。对违反政策规定的,坚决予以纠正,并进行严肃处理。

六、组织实施

(一)省属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由学校主管部门按本实施意见制定,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批准后实施。市属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由市人事、财政、教育部门按本实施意见制定,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批准后实施。县属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由县人事、财政、教育部门制订,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备案后,再报省辖市人事、财政、教育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统筹做好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与当地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等各项工作,及时研究和妥善处理实施中出现的问题,确保绩效工资平稳实施。

(三)各级人事、财政、教育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工作指导,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严格把握政策和程序,指导和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实施绩效工资的有关政策,确保义务教育教师绩效工资及时、足额到位。

(四)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学校要加强政策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确保教师队伍稳定,确保教育教学工作正常有序。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报告。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篇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全省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全省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意见》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9〕90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全省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关于全省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3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对全省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提出以下意见:

一、实施范围

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义务教育学校正式工作人员,纳入绩效工资的实施范围。

二、绩效工资总量的核定

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同清理规范津贴补贴相结合,在清理规范津贴补贴的基础上实施绩效工资。

(一)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财政部门要对义务教育学校现有的津贴补贴进行清理和规范,对违规发放的津贴补贴一律取消。

义务教育教师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平均水平,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财政部门按照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所在县级行政区域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的原则确定。

(二)绩效工资总量暂按学校工作人员上12月份基本工资额度和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平均水平核定,即将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和原国家规定的年终一次性奖金纳入绩效工资总量。

(三)在人事、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学校主管部门具体核定学校绩效工资总量时,要合理统筹,同一县级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学校的绩效工资水平要大体平衡。对农村学校特别是条件艰苦的学校要给予适当倾斜。

(四)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总量随着基本工资和学校所在县级行政区域公务员规范后津贴补贴的调整相应调整。

三、绩效工资的分配

(一)绩效工资分为基础性和奖励性两部分,基础性占绩效工资总量的70%,奖励性占绩效工资总量的30%。

(二)基础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岗位职责等因素,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财政、教育部门确定。

(三)奖励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工作量和实际贡献等因素,由学校主管部门区别各义务教育学校的不同情况,统筹核拨到学校,学校在考核的基础上,确定具体的分配方式和办法。

(四)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绩效工资中设立班主任津贴、岗位津贴、农村学校教师津贴、超课时津贴、教育教学成果奖励等项目。

(五)充分发挥绩效工资分配的激励导向作用。根据考核结果,在分配中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重点向一线教师、骨干教师和做出突出成绩的其他工作人员倾斜。

(六)学校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教职工的意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分配办法经学校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报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本校公开。

(七)校长的基础性绩效工资,按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财政、教育部门确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奖励性绩效工资,由学校主管部门在绩效工资总量内,根据对校长的考核结果统筹确定。

四、实施时间

义务教育学校的绩效工资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五、相关政策

(一)学校根据规定在《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严肃纪律加强公务员工资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厅字[2005]10号)下发前发放的改革性补贴,除超过规定标准和范围发放的之外,暂时保留,不纳入绩效工资,另行规范。在规范办法出台前,一律不得出台新的改革性补贴项目、提高现有改革性补贴项目的标准和扩大发放范围。

(二)原国家规定的班主任津贴与绩效工资中的班主任津贴项目归并,不再分设,纳入绩效工资管理。教育部门要统筹平衡同一县级行政区域的班主任津贴标准。

(三)绩效工资不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

(四)在实施绩效工资的同时,对义务教育学校离退休教师发放生活补贴。其中,离休人员生活补贴按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关于解决离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纪发[2008]40号)确定,退休人员生活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财政部门确定。

(五)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时,对完全中学中从事非义务教育教师的津贴补贴问题,由学校统筹考虑。

六、经费保障与财务管理

(一)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管理以县为主、经费省级统筹的原则,确保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所需资金落实到位。县级财政要优先保障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省级财政要调控省以下财力水平差异,加大对财力薄弱地区的补助力度,既要确保中央财政对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的补助资金全部下达给县级财政,又要统筹财力性转移支付补助增量优先安排用于县级以下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经费补助。同时,要强化市级财政履行对县级财政资金补助的责任,进一步加大转移支付的力度,确保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经费落实到位。

(二)要规范学校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免除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等费用的规定,严禁“一边免费、一边乱收费”。学校的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管理,各类政府非税收入一律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严禁利用收费收入和公用经费自行发放津贴补贴。

(三)学校绩效工资应专款专用,分帐核算,纳入工资统一发放。具体发放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财政、教育部门根据工资统发的有关规定,结合义务教育学校绩效考核办法确定。

七、组织实施

(一)各级人事、财政、教育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人事部门要发挥牵头作用,会同财政、教育部门,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财政部门要会同人事部门对义务教育学校现有的津贴补贴进行清理,积极筹措资金,确保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资金落实到位。教育部门要抓紧制定绩效考核办法,认真指导和严格督促学校落实各项政策,规范学校收支行为和内部分配,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二)各市、县(市、区)政府人事、财政、教育部门按照本实施意见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的实施办法,报上一级政府人事、财政、教育部门批准后实施。各市要将批准的各县(市、区)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办法和每年核定的绩效工资的总量和水平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备案。各县(市、区)每年年初要将本地区义务教育学校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平均水平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报告。

(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政策,严格遵守纪律。实施绩效工资后,义务教育学校不得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外自行发放任何津贴补贴或奖金,不得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分配。对违反政策规定的,坚决予以纠正,并进行严肃处理。

(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统筹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与当地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工作。要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认真分析、及时研究和妥善处理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要特别关注社会各方面的反映,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确保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平稳顺利实施。

(完)

关于转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人社发【2009】94号 篇三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人社发【2009】94号

《事业单位女职工退休年龄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事局,宁波保税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慈溪出口加工区人事劳动局,大榭开发区人事局,市级机关各部门人事处,市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事业单位女职工退休年龄有关问题的意见》(浙人社发〔2009〕9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各市、县(市、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人事局),省直各单位:

近来,市、县和省直单位来电来函询问事业单位女职工退休年龄问题的较多。为进一步推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现就事业单位女职工有关退休年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女职工,其50周岁时仍聘用在上述岗位且聘用已满5年的,用人单位应事先征求本人意见,按本人选择50周岁或55周岁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篇四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价发[2007]89号)

各市物价局(发改委)、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促进我省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外合作办学的收费管理,参照该实施办法执行。附: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和《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其它民办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不得另设其它收费项目。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民办学校的服务性收费,执行与公办学校相同的收费政策。

第四条 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省及以上教育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 省教育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由学校报省物价部门批准;省以下教育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办学审 批机关审核后,由学校报办学审批机关同级的物价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后执行。第五条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收费标准审批申请。包括:1.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校长,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2.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3.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4.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二)提交《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四)物价部门、教育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兼顾学校发展以及是否要求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

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第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和全日制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不得跨学年收费;其它非学历教育机构按学习周期收费,不得跨周期收费。

第八条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收费标准备案申请。包括:1.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校长,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2.学校设施条件,经费来源及投资方式;3.办学成本测算;4.师资情况及教学计划。

(二)提交《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办学成本测算资料及学校财务收支情况;

(四)物价部门、教育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受市、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当按照成本补偿和违约补偿的原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十条

则进行退费结算。因学校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及自行终止办学造成学生退学的,应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

学生因应征入伍、意外伤害或严重疾病(凭县以上医院诊断证明)需要退学的,学校应根据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按月(一年按10个月计)计退剩余的学费、住宿费。

学生因自身其他原因退(转)学,属学历教育和学制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全日制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应自学生退(转)学当月的下月起,按学年学费标准按月计退学生学费、住宿费,另视其原因向学生补收学年学费标准的20%-30%,作为对学校办学成本的部分补偿。

学校代收代管费用,已订购的,实物归学生所有。学生缴纳的伙食费扣除实际发生额,余额部分全部退还学生。

学生因病休学期间,不缴纳学费、住宿费。休学期满复读,按随读年级收费标准收取学费、住宿费。

属 学制一年以下的非学历教育,学期在一个月和一个月以上,学生于开课三日内(含三日)退(转)学的,退还学生全部费用;超过三日不足半期的,退还半费;超过 半期的,不予退费。学期在一个月以下,学生于开课二日内(含二日)退(转)学的,退还学生全部费用;超过二日的,不予退费。

学费、住宿费的退费管理由各级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实施。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收取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均须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未经公示不得收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退费规定。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物价、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教育厅、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收费退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辽教发[2003]103号)同时废止。其它与本办法不符的规定,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2007年6月27日)

转发省物价局、教育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发《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五

转发省物价局、教育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发《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价发[2011]83号

各区、市、县物价局(发展改革局)、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先导区价格主管部门、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11]53号)

大连市物价局

大连市教育局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

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价发〔2011〕53号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设立的民办学校(含其他民办教育机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退费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退费,是指民办学校按规定向学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以及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第四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学(含转学、休学,下同),学校应当区分不同责任,按照成本补偿和违约补偿的原则进行退费结算。

1、因学校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

2、学生因应征入伍、意外伤害或严重疾病(凭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或因经济困难(凭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社区证明)而不能坚持正常学习需要退学的,学校应根据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按月(学生在校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一学年按10个月计,一学期按5个月计。下同)计退剩余的学费、住宿费。

3、学生因自身其他原因退学,区分以下不同情况计退:

属学历教育的,学生于开课一周内(含一周)提出退学的,退还学生已交纳的学费、住宿费;超过一周的,学校应自学生提出退学的下月起,按月计退学生剩余学费、住宿费。学生提出退学,以呈交书面申请(涉及义务教育的,以学校收到拟转入学校接收通知)之日起计算退费额,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作为对学校办学成本和学生违约的补偿,学校可向以上退学学生收取学年学费标准的10%作为补偿;属教育教学改革实验学校,因其学生与实验的特殊关联性,经省教育厅确认,可向退学学生收取学年学费标准的20%作为补偿。

属全日制非学历教育学校,学生于开课三日内(含三日)退学的,退还学生全部费用;超过三日的,学校应自学生退学的下月起,按学年(学期)标准按月计退深入学生剩余学费、住宿费。

其他非学历教育学校,学期在一个月以上(含一个月),学生于开课三日内(含三日)退学的,退还学生全部费用;超过三日不足半期的,退还50%;超过半期的,不予退费。学期在一个月以下,学生于开课二日内(含二日)退学的,退还学生全部费用;超过二日的,不予退费。

4、学校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用,已经发生的,实物归学生所有,缴纳的伙食费扣除实际发生额,余额部分全部退还学生;尚未发生的,全额退还学生。

5、学生因故休学,休学期间不再缴纳学费、住宿费。在校期间已缴纳学费、住宿费的,自休学之日到复学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应予退还,或经学生本人同意(签署书面协议)转入下一缴费学年(学期)。休学期间复读,按随读年级收费标准收取学费、住宿费。

第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督促学校通过招生简章、公示栏、校园网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退费办法等相关内容。本办法中退学行为及责任的界定,以及退费的落实,由各级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辽价发〔2007〕89号)中有关民办学校退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辽宁省物价局 辽宁省教育厅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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